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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程远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远超,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7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9日被辽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远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施源、何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程远超在盛世花园三期小区内,经过事先“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利用钳子、电动三轮车和手推车等作案工具,三次盗窃他人电瓶车内电瓶共13块,分别藏于盛世花园小区(程远超住宅内)及其在矿务局租住的平房内。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盗电瓶(13块)的价格为2,3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窦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勘验、辩认笔录、住院诊断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远超当庭认罪,并称家中妻子患重病需要看护,请求给予从宽处罚。经查,程远超与高某共同生活,高某患高位截瘫,其生活起居一直由程远超负责看护。被告人程远超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同类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远超当庭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及家中实际情况(高某确需看护),故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程远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