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204��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下岗工人,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侯某在嘉祥县人民医院南面的冠亚获麟广场工地上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某将侯某推倒在地,致侯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侯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侯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济宁经济开发区党工委政法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菲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