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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燕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系通辽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乌海地区招聘的业务代表,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秀,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王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燕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品回扣款177763.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王燕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燕的行贿行为系被动行贿,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王燕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燕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5月间,时任通辽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地区业务代表的被告人王燕,为使通辽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顺利销售给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应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的要求,以赞助费和体检费的名义,按照供药款的一定比例,从其个人提成中多次给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回扣款共计177763.43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企业资料、分户账、记账凭证、收条、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收费明细表、发票、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燕及刘建民、盖新华、李金凤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品回扣款177763.43元,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燕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燕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人民陪审员  郭文霞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