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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周政与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774号原告:周政,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工业园区建设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汤国辉,执行董事。被告:刘延,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政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刘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盛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辉公司、刘延、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720元、租车费11000元,合计23720元的50%为128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上午9时30分,任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行使至××区段时与被告刘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延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花费12720元,又因车辆无法短期内维修完毕,原告租赁替代性车辆花费11000元。另得知,肇事车辆归被告京辉公司所有,刘延是其雇员,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盛唐公司承租。被告盛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归被告京辉公司所有,被告刘延是其雇员,我公司与京辉公司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刘延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京辉公司、刘延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经质证,被告盛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付海波驾驶的×××号车辆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盛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修车费发票、收据、修理结算单、金海迪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发票1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修车费花费12720元,租赁替代交通工具所花费的费用为11000元。经质证被告盛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盛唐公司提交证据: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京辉公司与盛唐公司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车辆驾驶员刘延是被告京辉公司的雇员。原告车辆受损是侵权纠纷与被告盛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经质证,原告周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盛唐公司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周政认为该条款只能对抗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盛唐公司认为此案与被告盛唐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9时30分,任海波驾驶×××号奥迪轿车行使至××区段时与刘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混凝土搅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延、付海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号奥迪轿车车主是周政。×××号混凝土搅拌车是京辉公司所有,由刘延驾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23日,盛唐公司与京辉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约定按照运输公里数及混凝土方量结算运费,京辉公司提供驾驶人员,并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京辉公司负责。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2720元,租车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延驾驶车辆与付海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政的车辆受损。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本案首先要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延是驾驶人员,就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京辉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京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辉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盛唐公司与京辉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京辉公司车辆及驾驶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盛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720元,是其实际及必要花费,应予支持。租车费11000元,是原告因其奥迪轿车无法使用,租赁同品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针对上述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较为妥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720元,由被告京辉公司按照过错比例50%即1086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政财产损失10860元,合计128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