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红梅与傅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梅,傅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729号原告:宁红梅,女,生于1980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国,男,50岁,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系冀HAC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计东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桃李新巷小区自东向西1号楼。原告宁红梅与被告傅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梅起诉称,2017年7月1日8时40分许,傅国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6K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宁红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宁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未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361.67元。后经了解,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361.67元整被告傅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傅国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6K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宁红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宁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在凤翔县医院就诊后,2017年月7月4日至14日在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未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凤公交认定[2017]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宁红梅无责任。故2017年8月3日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361.67元整。对原告提供的宁红梅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891.6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误工费25天每天80元计2000元,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计算时间和标准符合规定,均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天每天120元,本院认为标准略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陕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确定100元,本院支持住院11天,护理费为11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提交刘晓刚出据的2017年7月22日收款收据一张,虽无定损单据及维修明细,但考虑受损和维修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修理费。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7531.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傅国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6K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宁红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宁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宁红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宁红梅经济损失7531.67元(其中医疗费2891.6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为1100元,营养费应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宁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薛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