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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明,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鲁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梅,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祥,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陈素梅丈夫)。上诉人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明、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素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素梅共计收到可明、担保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275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我方只需向陈素梅偿还本金及利息2362320元,其余1865180元应作为偿还刘秀琴的本金及利息,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80号生效判决认定刘秀琴只收到还款本息合计1220000万元,故陈素梅应将差额部分645180元返还给可明和担保公司,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7680元;2、因陈素梅非法占有了应偿还给刘秀琴的本金和利息,造成了可明、担保公司需多支付刘秀琴利息96777元,亦应予返还。陈素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可明、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可明和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素梅向可明、担保公司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非1737000元;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不应向可明、担保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可明、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素梅偿还非法占有其现金645180元;2、判令陈素梅向其支付非法占有期间利息(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陈素梅向其支付因非法占有现金,导致其多向刘秀琴支付的利息96777元;4、诉讼费由陈素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可明、担保公司与陈素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明、担保公司向陈素梅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利率月3.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63000,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本金1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陈素梅向可明、担保公司指定的王晓丹账户转款1737000元,可明、担保公司按月向陈素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12个月),并于2015年8月份偿还本金1737000元,可明、担保公司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252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可明、担保公司经张升祥(陈素梅丈夫)介绍向案外人刘秀琴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5%,张升祥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秀琴向可明、担保公司指定的王晓丹账户转款300万元,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息3.5%通过陈素梅向刘秀琴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份利息1207500元(105000元×9个月+87500元×3个月),并于2015年6月支付本金50万元。因可明、担保公司未能继续给付利息,刘秀琴将可明、担保公司、张升祥、陈素梅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可明、担保公司共同偿还刘秀琴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张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72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明、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分别与陈素梅、刘秀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及300万元,但可明、担保公司支付陈素梅利息及支付刘秀琴的本金利息均通过陈素梅账户偿还,三方对可明、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陈素梅给付刘秀琴本金50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可明、担保公司通过陈素梅给付刘秀琴的利息数额,三方意见不一致,可明、担保公司称陈素梅代其向刘秀琴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3%计算,陈素梅称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3.5%利息支付给刘秀琴,因刘秀琴在其向陈素梅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利息均按月3.5%计算,且刘秀琴称利息0.5%差额部分系其给付陈素梅、张升祥的诚意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可明、担保公司是按月3.5%利息给付刘秀琴借款利息,即可明、担保公司通过陈素梅支付刘秀琴利息总计为1207500元,加上本金50万元,共1707500元。刘秀琴将利息0.5%差额部分给付陈素梅、张升祥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可明、担保公司通过陈素梅给付刘秀琴利息数额的认定。双方对可明、担保公司向陈素梅汇款总额为42275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可明、担保公司通过陈素梅给付刘秀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707500元,陈素梅共计收到可明、担保公司汇款252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80万元,但可明、担保公司认可其收到陈素梅转账款项为1737000元,陈素梅虽称有63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737000元。扣除可明、担保公司已支付陈素梅的本金1737000元,可明、担保公司共计支付陈素梅利息783000元(2520000元-173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定为月3.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月利3%计息,可明、担保公司每月应支付利息为52110元(1737000元×0.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625320元(52110元×12个月)。可明、担保公司实际支付陈素梅利息783000元,扣除可明、担保公司应支付的利息625320元,陈素梅应返还利息157680元(783000元-625320元)及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可明、担保公司要求的利息96777元,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陈素梅辩称的借款业务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前,不应受该法律调整的意见,该司法解释规定,该法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依据法律适用“实体从旧”的原则,在该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均适用于该司法解释,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故对陈素梅的该项意见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57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837元,陈素梅承担23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素梅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素梅向可明、担保公司转账款项为1737000元,另63000元陈素梅称是现金给付,但可明、担保公司对该现金给付部分不予认可,而陈素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笔款项无法认定,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73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陈素梅应否向可明、担保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素梅与可明、担保公司约定的月3.5%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可明、担保公司向陈素梅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陈素梅负有返还义务。关于陈素梅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均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陈素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素梅应向可明、担保公司返还数额的认定问题。可明及担保公司认为陈素梅应向其返还64518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素梅向可明、担保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是基于新的法律规定,使陈素梅负有向可明、担保公司返还多取得利息的义务,该部分利息并非是可明、担保公司向刘秀琴所支付的利息,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80号生效判决仅认定可明、担保公司向刘秀琴支付了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共12个月的利息及本金50万元,并未明确认定可明、担保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本息1220000元,且该生效判决也仅是判决可明、担保公司给付刘秀琴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故可明、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返还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根据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可明、担保公司应偿还陈素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2320元,而陈素梅实际共收到可明、担保公司汇款2520000元,故陈素梅应返还可明、担保公司多收取的利息15768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可明、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其要求陈素梅偿还多向刘秀琴支付的利息96777元,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可明、担保公司与陈素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4元,由可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220元,由陈素梅负担3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