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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7629盛秋福与王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秋福,王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7629号原告:盛秋福,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盛秋福与被告王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王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室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即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经原告了解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在300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王巧辩称,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也同意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尚有50万元购房款没有返还,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出售价格1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宁房浦转字第××号不动产权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的房屋平均价格在每平方米25000元左右,而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被告也表示同意撤销该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应将取得的房款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盛秋福与被告王巧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盛秋福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室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盛秋福名下;原告盛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未返还的购房款50万元返还给被告王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盛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43×××18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