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56号原告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DW61**)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人法定代表人:张芳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城南环东路。委托代理人宋涛,男。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陕DW61**号小型轿车沿乾县城关镇乐园村巷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右侧行人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师某某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两天后为寻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缺铁性轻度贫血和低蛋白血症,并在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开窗引流及清创VSD覆盖术,住院治���29天,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其日常生活。2016年9月27日,本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DW61**)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885元、误工费29691.7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9919.85元;2、判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其位肇事车辆(陕DW61**)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226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自己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事故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应先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最后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2、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35005.25元。法院判决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的同时,应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并返还给第一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第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一、1、原告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无事故责任。3、被告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陕DW6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有合格驾驶资格,且驾驶其自有的肇事车辆。4、机动车保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二、1、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师某某��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2天。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师某某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7日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等;原告师某某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4日入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继续定期换药,继续口服盐酸环诺环素胶囊3个月。3、医疗费发票及结算单、外购药处方、外购药票据。三、1、护工护理证明、护理协议、护工证件及护理费票据。证明薛永航护理24天,护理费共4800元。2、俱月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2400元,2017年7月18日鉴定,原告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180天。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床上用品零售经营,因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为270天,误工费为29691.75元。六、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受让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于2005年购买乾县城关镇乐园村一排三户房居住至今。七、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885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原告因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之证据3外购药处方不认可,认为虽有处方但无医院名称、无诊断证明;对外购药票号是11343582,11880954,1188507,1188508,11448517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之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家政公司执照,对护工护理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原告营业执照认可,但对误工损失不认可。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拐杖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之证据1、2、证据四、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二之证据3中,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打印病案费11.5元亦应从门诊费中予以扣除。对外购药部分,原告外购药依据处方,并有出院医嘱佐证系客观花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有协议、有护理证明、有票据,系原告客观花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结合证据六,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审判实践每���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赔;原告提供证据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医院住院、伤情鉴定需花费必要交通费是客观事实,花费交通费数额确定为1200元为宜;原告提供证据八,拐杖费用虽系收款收据,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也系客观花费,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在乾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师某某垫付医药费1862.95元(票号NO.6051710310师某某住院时间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4日);二、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为原告师某某垫付医药费33279.10元(票号NO.01238488师某某住院时间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7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此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师某某垫付医药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陕DW61**号小型轿车沿乾县城关镇乐园村巷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右侧行人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师某某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两天后为寻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异常情况门诊随诊。后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缺铁性轻度贫血和低蛋白血症,并在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开窗引流及清创VSD覆盖术,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左小腿胫前伤口继续顶起(1次/2-3日)换药,继续口服盐酸环诺环素胶囊(院外购)100mg/日3个月,定期(1次/1月)复查肝、肾功,避免下地活动,胫骨开窗骨折后一般需恢复约3月,定期来院复查,具体下地活动时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异常情况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其日常生活。2016年9月27日,本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DW61**)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2日经原告师某某申请,本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师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师某某误工期评定为270日;3、师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有的陕DW6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陕DW61**)已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并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W61**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93.6元【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费:25424.6元,门诊费:2436.5元,乾县青仁社区服务站药费:1307.5元,外购药费:8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2+23+29)天=1620元】;3、营养费5400元【30/天*180天=5400元】;4、护理费20400元【200元/天*24天+100元/天*(180-24)天=20400元】;5、交通费:1200元;6、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27000元】;7、残疾赔偿金34128元【28440*1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1390元【轮椅:1300元,拐杖90元】10、鉴定费:2400元、11、案件诉讼费2267元【667+1600=2267元】。被告刘某某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和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为原告师某某垫付医��费1862.95元和3327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65135.65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51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9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0673.6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W6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9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9611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W61**号小型轿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1999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W61**号小型轿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142.05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师某某鉴定费24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克荣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李浩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得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款执行账户:户名:乾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08010130000002112。开户行: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户行号:3207954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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