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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磊与姚媛媛、马长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媛媛,彭磊,马长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媛媛,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村民,租住于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臻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审被告马长江,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村民,租住于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彭磊、原审被告马长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媛媛、马长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8日,彭磊与姚媛媛经居间方西安兆丰置业有限公司居间,三方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马长江)将其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东路御锦城1B期C2期2幢3单元31102室房产一套转卖给彭磊,房屋建筑面积为153.67㎡,房价款为1080000元。该房价款包含房地产转让价款及现有已缴纳和已发生的全部费用,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另行约定。乙方于2017年3月8日直接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首期房价款260000元乙方于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800000元,由乙方的贷款银行支付,乙方已向银行申请8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以贷款银行批准的结果为准),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甲、乙双方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日内,甲方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违约责任:本合同签署后,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或不完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整给守约方。违约方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姚媛媛签名、乙方彭磊签字,居间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彭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姚媛媛向彭磊出具收条一张。姚媛媛反悔后,于2017年4月16日,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彭磊银行账户上。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彭磊向居间方西安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居间方费10800元,2017年3月22日交纳按揭贷款费用10100元。2017年4月17日,彭磊与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彭磊交纳代理费5000元。酷财经网显示西安房价自2016年末跌回升后,开启了连续上涨模式。据安居客数据,去年9月,西安二手房房价仅为6308元/平方米,到了今年5月,西安二手房挂牌价已经涨至7147元/平方米。西安4月二手房均价6940元/㎡,环比上月上升2.99%,同比去年同期上涨10.84%。2017年4月,灞桥区二手房平均单价为7030元。彭磊诉至原审法院称,姚媛媛、马长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8日,经居间方西安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其(乙方、卖方)与马长江(甲方、卖方)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北段1688号御锦城1B2幢3单元31102室房产出售给其,建筑面积153.68㎡,房价款10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其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3月22日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0800元和代办银行按揭费及评估费合计101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将定金返还给其,并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介费10800元、代办按揭(含评估费)10100元、购买房屋差价损失153000元。姚媛媛辩称,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丈夫马长江不同意,是其单方签字的;中介方在房主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与买方签字,马长江并未给其出具委托书,故中介方也有责任,中介方存在欺骗;彭磊要求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对于彭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其本人愿意承担其过失,赔偿20000元。马长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姚媛媛、马长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马长江名下,但该房产属姚媛媛、马长江夫妻共有财产。姚媛媛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通过居间方与彭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房屋对价公平、合理,彭磊也系善意取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姚媛媛、马长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彭磊购买房屋居住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彭磊要求解除合同,姚媛媛、马长江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中虽然约定有违约金40000元(含定金20000元),但因姚媛媛、马长江违约,给彭磊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涉案合同“本合同签署后,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或不完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整给守约方。违约方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的约定,彭磊要求姚媛媛、马长江赔偿其实际损失,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彭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因被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给彭磊造成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按揭服务费、律师费之损失,应由姚媛媛、马长江负责赔偿。除此之外,彭磊需要另行购置房产,因二手房房价逐月上涨,给彭磊造成房屋上涨价差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涉案房产为御锦城楼盘,房价多年来居高不下,但今年3月至4月,该处房价有所上涨,但彭磊要求按每平方米涨幅差1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姚媛媛、马长江于4月16日将定金退还,姚媛媛、马长江之行为已明确告知彭磊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彭磊应当及时另觅他房产,以免损失扩大。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约为7028元/㎡,本院酌定该处房产上涨差按3%计算,造成彭磊该部分损失约为32400元。姚媛媛、马长江已退还彭磊定金20000元,在其向彭磊赔付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媛媛、马长江共支付彭磊违约金40000元,减去退还的定金20000元后,实际支付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媛媛、马长江共赔偿彭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介费10800元、代办按揭(含评估费)101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姚媛媛、马长江共赔偿彭磊房屋上涨差价损失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19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姚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丈夫马长江同意,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彭磊属于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彭磊的诉讼请求,并由彭磊承担诉讼费。彭磊辩称,上诉人称马长江不同意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谈价时马长江在场,他对此事是知情的,房子在马长江的名下,因此马长江一直配合我将房子解押,并且已经把钥匙给我,我已经把房子的窗户装上了,后来他们不愿意卖是因为西安房价的极速上涨,他们认为马长江不同意是为自己找借口,我的损失远不止一审判的这些。综上,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马长江认可姚媛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涉案房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处分房产属于家庭重大事项,从本案事实分析,在与姚磊协商处分涉案房产的过程中,马长江是知情且参与磋商的;姚磊也以合理的对价承诺购买涉案房屋,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姚媛媛上诉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虽然遗漏彭磊关于解除合同的判项,但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予以支持。可见,一审已经对彭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故本院直接予以补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解除彭磊、姚媛媛签订的涉案《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姚媛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