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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徐光强与斯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强,斯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30号原告:徐光强,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斯学江,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光强与被告斯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梅,被告斯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2479元及利息2066140元(自2011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2209天,利率24%计算),共计3488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年初,被告到宁夏发展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向小额贷款公司等处贷款给被告筹措资金高达三千万元,另给被告提供担保、代付利息,被告随后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8日双方结算完毕。在汇总中一笔被告付款20万元重复扣减,一笔被告付利息35万元不应扣减,出现差错,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422479元。被告在使用资金期间口头承诺给原告支付36%的利息。斯学江辩称,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实施新井煤业煤矿剥离工程项目。后由于工程无法实施下去,2011年3月8日双方对共同投资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872479元,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双方账目往来汇总表、双方皮卡车及煤款明细表、斯学江给徐福霞付款明细表、原告在亚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及利息明细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明细账、借条、利息计算清单、证人胡某某的收条及证言、借款协议、亚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转账凭条、余克武与原告案法院裁定书及法院执行通知书、李自学与原告案法院判决书及执行笔录、被告斯学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土方剥离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双方账目往来汇总表及汇总表说明、2008年11月16日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验资报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各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是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效力需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和依照有关法律规范予以认定,在裁判理由中加以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6日,斯学江、徐光强与陈逢干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陈逢干将内蒙古自治区青铜峡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西段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斯学江、徐光强。斯学江答应徐光强占该工程2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由于陈逢干开矿条件没有完成,该合同没有实施。2009年9月8日,斯学江与陈逢干又重新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新井煤业煤矿防火灭火工程,工程期3年。工程开始后斯学江独自施工,徐光强为其协助购买设备。因斯学江投资缺乏资金,徐光强先后从亚亨贷款公司和永诺贷款公司等处以自己名义或为斯学江提供担保借贷,借款为斯学江直接购买机械设备或施工提供资金,斯学江也实际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在斯学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徐光强为其代偿了部分借款。2010年6月3日,因陈逢干拖欠斯学江工程款,导致斯学江无力施工而退出,经过结算陈逢干欠斯学江工程款12355801元。2010年9月27日,斯学江与徐光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8月份,斯学江与徐光强共同在为新井煤业公司开采原煤中徐光强先后多次担保借款并投资,双方清算后,斯学江返还徐光强投资款。由于新井煤业公司一直未能给斯学江付款,造成斯学江无法返还徐光强投资款。经双方协商斯学江将新井煤业公司到期债权金额9855800.1元转让给徐光强;如果新井煤业提出异议成立,斯学江仍向徐光强偿还投资款;斯学江与徐光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徐光强自行向新井煤业主张权利,斯学江负责通知债务人。后徐光强依据此协议向新井煤业主张权利,因陈逢干提出异议无法实施,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3月4日徐光强与斯学江进行投资结算,3月8日双方签订《斯跟徐账目来往汇总表》。汇总表共有7项内容,合计显示斯学江欠徐光强872479元,其中:1.亚亨贷款300万元,徐还本金及利息1732294元;2.永诺贷款500万元,徐差斯1150000元,徐还利息450000元;3.斯付徐200000元,徐付1141272元(付挖机北奔按揭款);4.装载机首付及按揭,斯付徐250000元,徐付230166元;5.皮卡车及煤款,斯付徐1396076元,徐付煤款269790元;6.斯付徐福霞(徐之妻)360000元、卖煤场徐欠斯70000元;徐做煤场付87334元、米雪收徐现金90000元、徐付煤款及拉煤费217699元、徐付斯灭资斯仁飞80000元;合计:徐光强欠斯学江款3426076元,徐光强给斯学江付款4298555元。双方在结算中,《斯学江给徐福霞付款明细》注明”35万元当利息款收”,但汇总表中未扣减;《斯学江付徐光强皮卡车及煤款明细》合计是1196076元,但汇总表中变成1396076元,多出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经过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什么性质?2.被告承担的债务数额实际是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欠债期间的利息是否支持?1.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必须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经营活动,合伙人合同决定;推举负责人等。本案被告在实施新井煤业煤矿防火灭火工程期间,虽然原告有提供资金、共同劳动的情形,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以及共同经营、盈余分配、债务分担、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协议,原告参与共同劳动仅协助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其财产所有权是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资金,其表现形式看似投资,但被告实际以借贷关系负责偿还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债权系借贷之债,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实际承担债务数额的问题。在结算汇总表中第5项来源于《斯学江付徐光强皮卡车及煤款明细》,该明细确认是”1196076元”,而汇总表中增加了”20万元”没有依据;第6项来源于《斯学江给徐福霞付款明细》,该明细中注明”35万元当利息款收取”,系被告支付给徐福霞的借款利息,非向原告的还款,不应计算在被告给原告付款中。以上汇总表共计少算55万元,被告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答辩,应该属于汇总错误,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422479元,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承担欠债期间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口头承诺给其月息3分付息,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实际给小额贷款公司以利率24%还本付息,原告对此亦无争议,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4%。双方结算后债务数额确定,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但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合情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1422479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学江返还原告徐光强借款1422479元,并支付利息2066140元,共计348861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9元、公告费2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斯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庆伟人民陪审员唐小玲人民陪审员滕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