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李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李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45-181号。主要负责人:刘德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生,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新,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李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新偿还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牡丹卡(卡号:52×××27)透支款项本金99970.54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79071.6元、违约金为18480.57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由李新承担。诉讼期间,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新偿还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牡丹卡(卡号:52×××27)透支款项本金99970.54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79071.6元、违约金为18480.57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李新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李新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若李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自2013年12月25日起,李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信用卡的透支资金。经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李新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李新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若李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若李新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李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之后,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核发给李新卡号52×××27的信用卡,李新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刷卡消费。2013年12月25日起,李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信用卡的透支资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7年2月16日,李新尚欠工商银行涵江支行透支本金99970.54元、利息79071.6元、违约金18480.57元未付。本院认为,李新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查后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新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有义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李新在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未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该合约的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涵江支行要求李新偿还透支本金99970.54元、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透支本金99970.54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公告费720元,由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魏慧晶人民陪审员 陈志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芷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