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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李某某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2执异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张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身份证号码xx。本院在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等申请执行张箐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在执行(2016)黔0112执165号执行文书时,被处置执行标的物(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臣功·新天地小区)的款项中,先将申请人的装修款151542元返还申请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称:(2016)黔0112执165号案件执行标的物原属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2014年8月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张某某又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因申请人不断向张某某追讨借款,2015年5月份,张某某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乌当区臣功﹒新天地小区的毛坯房屋进行装修,共计支付装修费151542元,该装修款为申请人支付,并非执行案标的物,故在处置执行案标的物时,依法需将申请人支付的装修款归还申请人,才能对其他债权人依法分配。经审查查明,李某某、张某某申请执行张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在诉讼过程中以(2015)乌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登记查封了债务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房屋。2016年4月20日裁定评估、拍卖债务人张建平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房屋。另查明,王某某申请执行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黔0112执27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10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将本院查封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房屋装修入住。再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本院执行案件共计10件,执行总标的为4515740.5元。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某某虽系(2016)黔0112执279号案件债权人,但被执行人张某案件众多,执行标的达4515740.5元,因执行标的物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房屋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查封,2016年4月20日裁定评估、拍卖。期间,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擅自将查封房屋装修入住,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异议人王某某提出优先受偿装修款151542元的问题,其他债权人是否同意优先支付装修款,只有待房屋评估、拍卖后,由债权人大会讨论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执行异议的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银翔审判员  赵益连审判员  胡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