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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毅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毅平,男,41岁,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毅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毅平于2017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同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毅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毅平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乙醇/100m1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吴毅平已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毅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毅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毅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毅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毅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毅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