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司秀萍、张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司秀萍,张楠,杨俊红,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795号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0253-0,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1):司秀萍,女,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2):张楠,女,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3):杨俊红,女,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4):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2号楼F1号,法定代表人高正标,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798230058T。被告(5):开封市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书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谭兵,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6999630610。被告(6):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江春林,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725825410。被告(7):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柳路南段69号,法定代表人江春林,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0638065977。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望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8):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三胜前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697343010C。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列八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7)等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司秀萍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到期后,司秀萍因故不能偿还借款,申请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29日到2017年6月24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做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了保障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能够进行有效的追偿,被告司秀萍等八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司秀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代司秀萍偿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利息4.6026万元。司秀萍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3日以前的担保费17.5万元,尚欠之后的担保费未支付。对于原告的代偿款,司秀萍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司秀萍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替其代偿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司秀萍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担保费、律师费;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司秀萍偿还原告代偿款304.602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代偿之日到付清之日以代偿总额304.602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的利息;2.判令司秀萍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到2017年7月11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月1.692%的担保费;3.判令司秀萍支付律师费3万元;4.判令其他七被告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司秀萍在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银行向司秀萍发放贷款,原告为司秀萍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展期一年,以上八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6份,证明司秀萍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代司秀萍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6026万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76.406万元未付。依据对账单具体计算如下:(1)2015年12月26日到2017年1月26日13个月的担保费为300万元×13个月×0.01692=65.988万元;(2)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5个月零15天的担保费为300万元×5个月×0.01692+300万元×15天×0.01692÷30天=27.918万元。尚欠担保费=应付担保费-已付担保费=(1)+(2)-已付担保费17.5万元=65.988万元+27.918万元-17.5万元=76.406万元。4.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属于反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司秀萍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代偿款304.6026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代偿之日起以304.6026万元为本金计息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年利率36%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计算年利率应该不高于24%。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担保费的起止时间无异议,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应扣除司秀萍已支付的担保费17.5万元。对担保费率1.692%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利息、担保费和其他费用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2)-(7)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同司秀萍,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1.针对原告的证据,2017年1月26日的对账单、2017年6月16日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及2017年9月26日律师费发票等三份证据我们认为与我方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涉及利率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同被告司秀萍的意见。3.我们认为让我公司承担304.6026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金、律师费等连带偿还责任不成立,理由为:从反担保协议可看出,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反担保的事实,但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在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与本案原告及被告(2)-(7)就展期后的借款再重新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我公司并没有进行重新的担保,而反担保人此时由原来的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变成了公司股东王玮个人进行反担保,从法律上讲,新的反担保协议发生了根本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28条和30条规定,这一反担保协议应当视为新的要约和承诺,故此,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并非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而是王玮个人。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辩意见发表意见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及担保金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进行利息及担保金的计算,两项费用并不冲突,应当单独计算。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额外费用,属于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原告额外支出,且原被告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不属于利息范围。针对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辩意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期间为两年,补充协议增加反担保人并不免除以前的反担保人的责任,且补充协议系由原借款未偿还进行延期后产生,原反担保协议当中的反担保人并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也未偿还。因此,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年6月10日的公司股东会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为原告做反担保即将到期的时候,原告要求继续为其担保,为此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第一次反担保认可,不愿意继续做反担保,王玮替代公司为原告做反担保。原告对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不予认同。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其之证明目的,且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自行出具的会议记录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准。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在签订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王玮系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被告之陈述、证据、辩论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代司秀萍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4.6026万元。原告可于代偿之日起向被告主张代偿款304.6026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问题,被告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被告此意见,认定被告应以304.602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1日原告代偿之日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担保费,被告对担保费的计算起止时间无异议,对被告司秀萍已支付担保费17.5万元无异议,对担保费费率有异议,认为担保费率月1.692%过高,应与利息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是原告代偿之前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担保佣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二者不重合,担保费系合同各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6.4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在《反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认为2016年6月15日的《补充协议》没有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个人签名,担保人由公司变更为王玮个人,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不认可。本院查明,《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缩短或展期的(但不超过担保期限),无需再征得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人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其他未经反担保人同意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除外。此项约定明确表示在不扩大担保范围、不超过担保期限的前提下,借款人对借款期限的缩短或展期,只要担保人同意,不受反担保人的约束,反担保人仍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查明,《补充协议》未扩大担保范围、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反担保合同》的补充,不是重新签订的改变原合同性质的合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除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反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补充协议未特别约定反担保人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王玮个人,亦未免除其反担保人责任;补充协议虽然未加盖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外显然具有代表作用。故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合合同及协议之本意,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楠、被告杨俊红、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对以上代偿款、利息、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60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4.602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二.被告司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6.406万元、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张楠、被告杨俊红、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司秀萍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因被告而起,所以案件受理费15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