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民申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文杰、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杰,王淑艳,胡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艳,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丽,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宝坻区。再审申请人张文杰、王淑艳因与被申请人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杰、王淑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案外人王雷曾欠申请人张文杰100000元,经再三催要,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转账100000元,并被王雷收回书面借据,本案诉争借款系王雷向张文杰的还款。申请人可以提供证人(申请人的亲属)出庭证明:申请人收到以上转账款项后,王雷到申请人家中要回借据。证明转账是王雷还款并非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转账款项是借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胡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起诉请求判令二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二申请人抗辩否认该笔款项系借款,称系案外人王雷向张文杰的还款。但王雷出庭作证中否认曾向张文杰借款,而是张文杰向王雷提出借款100000元,因王雷手头无钱便介绍被申请人与张文杰认识,被申请人出于对王雷的信任便借款给张文杰,期间张文杰之女通过王雷曾支付给被申请人利息2500元等。故二申请人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原审中二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二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二申请人主张可以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二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况且其欲提供的证人为二申请人的亲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二申请人不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转款是向申请人的还款。原审法院判定二申请人共同偿还胡艳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张文杰、王淑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杰、王淑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