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梦娇与林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梦娇,林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5454号原告:罗梦娇,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惠惠、徐涛,浙江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晶金,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罗梦娇诉被告林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梦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梦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0元及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应支付欠款利息1741.2元(按照年利息8.7%,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以上共计5674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童装,采购童装总价共计人民币87106.5元。原告依约向其发送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物货款。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仍有55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元月履行。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向法院提出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梦娇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元月偿还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四季青经营童装的事实。3、微信记录1份,证明2016年2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及妻子接到法院传票后,与原告沟通货款还款方案,确认剩余55000元货款未归还的事实。5、短信记录截图照片1份,证明林晶金与于应勤是夫妻关系,林晶金回复短信的手机号码即是欠条上所留的手机号码。被告林晶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晶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林晶金向罗梦娇购买童装,欠下相应货款。2016年10月18日,林晶金向罗梦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林晶金欠罗梦娇货款55000元,定于2017年元月偿还。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林晶金仍分文未付,故罗梦娇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提供林晶金出具的欠条,欠条足以证明林晶金尚欠罗梦娇货款55000元,林晶金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罗梦娇的合法权益,罗梦娇主张林晶金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已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林晶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罗梦娇造成了利息损失,罗梦娇主张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日暂计算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200.83元(此后另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梦娇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林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梦娇利息人民币1200.8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梦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林晶金负担。原告罗梦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