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钦清、巴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晓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钦清,巴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晓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钦清,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巴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侧34号小区**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清,女,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李钦清、巴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茂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钦清、茂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李钦清给周晓青出具的欠条和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茂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可能自用大量木材,该木材实际上是用于茂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茂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李钦清支付周晓清材料款、茂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期间,李钦清陆续从周晓青处购买木材、建筑模板等材料共计2237342元,有李钦清签收供货的供货单、于2014年6月14日、9月21日、11月19日分别给周晓青出具三份欠条予以证实,李钦清对周晓青所供货物数量及欠付货款1717342元均无异议。本案中,李钦清系个人向周晓青出具了欠条,该三份欠条上并未加盖茂祥公司公章,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周晓青支付520000元货款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的,并不是茂祥公司转账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李钦清向周晓青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李钦清虽称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晓青对此不予认可。李钦清所购货物用于茂祥公司承包的库尔勒136号小区工地上,茂祥公司认可李钦清所提取货物用于公司,并同意支付周晓青材料款及合理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涉案货款应由李钦清和巴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义务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钦清、茂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李钦清、茂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钦清、巴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