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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瑞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瑞平,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瑞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易某与被告人彭瑞平的姐姐彭某3因感情破裂产生纠纷,被害人易某多次纠缠被告人彭瑞平的家人。2017年8月9日8时许,被害人易某再次来到袁州区秀江西路198号“包不同”店找到彭某3的外甥女彭某2,用言语威胁要其联系彭某3出面商谈解决纠纷。被告人彭瑞平得知被害人易某再次前来纠缠后,便来到现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易某的后脑、背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易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随后,被告人彭瑞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的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侧第1、8-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彭瑞平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3.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瑞平故意伤害被害人易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瑞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易某与被告人彭瑞平的姐姐彭某3因感情破裂产生纠纷,被害人易某多次纠缠被告人彭瑞平的家人。2017年8月9日8时许,被害人易某再次来到袁州区秀江西路198号“包不同”店找到彭某3的外甥女彭某2,用言语威胁要其联系彭某3出面商谈解决纠纷。被告人彭瑞平得知被害人易某再次前来纠缠后,便来到现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易某的后脑、背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易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随后,被告人彭瑞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的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侧第1、8-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瑞平家属同被害人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易某已谅解被告人彭瑞平。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瑞平供述,彭某3是我三姐,易某与我三姐谈朋友有两年时间,因易某经常打我三姐,于是我三姐在两个月以前就和易某分手了,到外地打工去了。之后易某就经常到我母亲家里、我大姐家里闹,要我们把我三姐找出来,我三姐不出来就要拿3万元钱分手费。2017年7月底和8月初,易某到我竹亭老家闹了几次。2017年8月9日8时左右,我和我大姐彭某1准备回竹亭老家看我母亲,然后接到我外甥女彭某2的电话说易某到她位于袁州区秀江西路化成岩水电站边的“包不同”包子店里闹事,我就和我大姐打车到了我外甥女的店,当时路过化成岩寺庙前时,我看见路边有一块断了的砖头,就捡起来拿在了手上。我走到易某的背后,用捡来的砖头朝易某的背部砸了一下,然后又在易某的后脑、身体部位砸了几下。之后我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和凳子去打易某,但都被我大姐拦了下来。后来,我听见易某躺在地上大喊“骨头断了”,就没有再去打他,我就拨了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因为我三姐与易某分手后,易某三番五次的到我家里及我亲戚家里、店里闹事,我实在忍受不了他的骚扰就打了他。2、被害人易某陈述,我是在2015年11月与彭某3相识相恋的,到今年的5月份两人感情破裂,彭某3就准备与我分手,在分手前就将我交予她管理的钱拿走了,多次逃避与我见面。今日上午9时许,我到秀江西路化成岩水电站旁边的“包不同”包子店内找彭某3的外甥女,要她找到她姨妈彭某3回来与我见面,商量两个人感情的事情,彭某3外甥女说不关她的事,并打了电话给她妈妈。一会儿,彭某3的姐姐和弟弟两个人就过来了,彭某3的弟弟过来二话不说就用一块红砖头在我的头上砸了一转头,当时我就倒在了地上,之后,她弟弟继续用砖头打我,我就拿出我的电话报警,被她弟弟抢走电话摔在地上摔烂了。后来他自己报警了,公安民警过来,看见我受伤,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我送到医院来了。我的头部左后脑被打伤一个口子,现在医院治疗缝了十几针;右腿小腿被打伤,估计是被打断了骨头;右手肘部位置也有损伤。3、证人彭某1证实,2017年8月9日8时,我和我弟弟彭瑞平准备回去竹亭老家,然后我女儿彭某2打电话给彭瑞平说易某在她店里,我就和彭瑞平打车去秀江西路“包不同”包子店,路上我跟彭瑞平说去了不要打架。到了后,彭瑞平在路边捡了一截红色的板砖,然后走过去与易某说了几句,易某退后的时候摔了一跤,彭瑞平就拿着板砖朝易某打了几下,易某就躺在地上大叫,彭瑞平就将板砖丢在地上,拿出电话报警了。彭瑞平打易某是因为易某和我三妹彭某3在一起谈了一段时间朋友,因为易某总打彭某3,彭某3就与他分手了,并躲到外地打工去了。之后易某多次到我母亲家里、我家里、我女儿彭某2店里来闹,彭瑞平知道易某昨天又到了我母亲家里,今天又到彭某2店里来,就过去动手打了易某。证人彭某2证实,2017年8月9日上午9点左右,易某来到我位于秀江西路的“包不同”包子店找到我,要求我联系彭某3回来宜春,和他过日子,我说婚姻感情的事,要双方自愿同意,彭某3现在外地务工,我不能帮他联系她,他们两人之间的事我做不了主,易某不听我解释,和我发生争执,扬言我不联系彭某3回宜春,就要砸我的店,打死我去。易某要求我联系我舅舅彭瑞平过来现场,把这事说清楚,解决好,我便联系了彭瑞平过来。我联系彭瑞平后就进店内忙事情去了,易某就站在店门口旁边,等彭瑞平过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正在店里忙事,突然听见店外有争吵的声音,就赶紧出来,看见一些旁人拉住彭瑞平,将他劝开,易某坐在地上。我上前劝阻彭瑞平,不要和易某吵架。彭瑞平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后,将彭瑞平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20急救中心将易某送到了医院治疗。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易某头部受伤,流了血,他自己说脚受伤了,好痛。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8月9日上午8时许,易某来到我位于秀江西路化成岩水电站旁我开设的“包不同”早餐店找我们,要我们帮他把我妻子的姨娘彭某3找回来,因为要做生意我就没太搭理易某,要他不要来烦我,他扬言不把彭某3找回来,就要把我早餐店炸掉去。之后他就坐在隔壁店门口,我没管他继续照顾生意去了。大概过了25分钟,我突然看到易某侧躺在地上往洞口方向爬,我妻子舅舅彭瑞平跟在他后面,我不想惹麻烦就没去劝,等我做完生意过去准备去看下的时候,看见易某坐在修理店店门口的地上,脖子后面有流血,彭瑞平在旁边打电话报警。易某受伤应该是彭瑞平用砖头打的。我没看到彭瑞平使用什么工具殴打易某,但看到易某受伤后,我看见地上有块断了的红色砖头。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易某指认,被告人彭瑞平是2017年8月9日上午9时许,在秀江西路198号路旁边使用砖头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7、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彭瑞平指认,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198号“包不同”包子店门口是其殴打易某和丢弃作案工具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彭瑞平对砖块拾取地点予以了指认。8、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7年8月9日8时20分许,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198号“包不同”包子店,将被告人彭瑞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未在现场发现彭瑞平殴打易某使用的砖头。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说明、被害人易某受伤照片、腿部骨折CT照片,证实被害人易某腿部等受伤情况。11、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瑞平家属同被害人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易某已谅解被告人彭瑞平。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竹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瑞平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110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彭瑞平殴打完被害人易某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过来处理。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易某报案经过。16、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0741号),证实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侧第1、8-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宜春市袁州区竹亭镇銮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易某因与彭某3的感情纠纷,多次纠缠彭某3父母,宜春市袁州区竹亭镇銮坑村村委会为此多次调解但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瑞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瑞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瑞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易某已谅解被告人彭瑞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彭瑞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瑞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