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秀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秀东,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2017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秀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胡某出庭,指控:2016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被告人蔡秀东因家中装修需要青石板,经朋友蔡兆强介绍到陈某位于缙云县仙居县两县交界之间的青石矿采石场购买青石板,因陈未在购买未果,其发现该采石场无人看管,遂于2016年5月14日清晨雇佣2辆拖拉机以及4个小工至该采石场,盗取该采石场上的成品青石板,返回途中在仙居县安岭乡陈坑村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青石板价值人民币1007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秀东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蔡秀东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秀东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秀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秀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秀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