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秦军芳与李新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芳,李新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883号原告:秦军芳,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渠,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路丰源小区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法定代表人:龚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军芳与被告李新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被告李新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7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94487.3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40分,在新野县××沙堰街车站路口处,被告李新渠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秦军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新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2749.8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车辆损失为1980元。因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新渠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赔付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秦军芳所有的金城摩托车损失为1980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本院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及鉴定意见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且符合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3日19时40分,在新野县××沙堰街车站路口处,原告秦军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新渠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腹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2749.86元。2017年8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金城摩托车损失为1980元。2017年8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渠已赔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本案中,被告李新渠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秦军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新渠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李新渠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秦军芳自负。因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秦军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49.86元;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30元×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9天即30元×49天为147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90天即80元×90天为7200元;6.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80天即80元×180天为14400元;7.交通费:200元;8.财产损失:198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秦军芳在该事故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36919.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6919.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为18843.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19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52623.9元,扣除被告李新渠已赔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37623.9元。被告李新渠已支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军芳376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新渠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原告秦军芳负担520元,被告李新渠负担560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李新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