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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2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亮,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亮,被告胡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胡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因为上海的房子小,其就将女儿带回安徽老家抚养,但是嗣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胡1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现其同意离婚。但是其从经济条件以及上海的教育资源角度出发,女儿由其抚养都更加有利于孩子未来的发展,并且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认定孩子随原告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1于2010年初相识后恋爱,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生育一女胡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引发夫妻感情不睦。婚生女胡某2从出生至今主要随原告于原告户籍地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同意离婚,据此可予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经本院调解无效,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双方均要求子女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子女胡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持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父母均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胡某2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胡1从2017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子女胡某2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