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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李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务工,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勇,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2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国辉为被告人李勇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勇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3,陈某3父亲陈某1见状上前制止,李勇持刀刺伤陈某1,致其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曾被行政处罚,有吸毒劣迹,持凶器殴打他人,致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1.7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001.7元。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勇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勇辩解,他没有殴打陈某3,只是问陈某3有没有在他身上施法术,陈某1看见他就推搡他,打他,他才还手用刀刺伤陈某1,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辩护人张国辉认为,1、被告人李勇系自首;2、被害人陈某1系老年人、李勇曾被行政处罚不能作为酌情从重情节;3、李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故建议对李勇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城西路北侧54号食杂店门口无故殴打陈某3。陈某3父亲即被害人陈某1见状上前制止,将李勇推出店外,其间,李勇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陈某1左腹部、左小腿。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左外侧腹部一锐器创1.5㎝、左小腿上段前侧一锐器创1.5㎝,属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古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李勇,从李勇身上查扣作案工具日美牌折叠小刀一把。该折叠小刀系管制刀具。同日,该局对李勇的上述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李勇此前曾因持小刀刺伤他人被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8时许,他和苏某、陈某4在他家一楼食杂店内聊天,他儿子陈某3坐在店门口台阶上。他没注意到被告人李勇从何处来,只见李勇用巴掌甩陈某3头部数下。他上前劝阻,才靠近李勇,左脑勺就被李勇打了一拳。他用双手拦住李勇并使劲将其推向人行道,在这过程中,他左腹部被李勇捅了一刀。陈某4等人劝架,李勇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他到医院时,才发现左膝盖还被李勇捅了一刀。经照片辨认,陈某1指认出李勇。2、被害人陈某3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8时许,他坐在家门口台阶上,父亲陈某1等人在店内泡茶、聊天。李勇骑着摩托车到他面前,停车后就走过来打他头部,他一边避开一边用手挡。父亲看到他被打就出来劝,将李勇推向人行道,在场的另外二人也来劝阻。李勇骑着摩托车离开。他父亲回到店内时,大家才发现他父亲腹部与腿部被李勇持刀捅伤。经照片辨认,陈某3指认出李勇。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8时许,他在陈某1食杂店内泡茶,有一年轻人从店外进来,不知何故就用拳头打陈某3,陈某1上前劝,将年轻人推出门口,随后年轻人离开。陈某1回到店内,发现左腹部与腿部被那年轻人捅伤。4、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20时许,他和苏某在陈某1食杂店内泡茶,有一男子进来直接用拳头打陈某3头部,陈某1上前劝阻,将年轻人推出门口,他也跟着劝阻,随后听到陈某1大声叫“有刀、有刀”,他也见到那男子手持一把折叠小刀。后他见到陈某1左腹部、腿部流血,陈某1说是被那男子用刀插伤的。5、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他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争吵,又见到陈某4劝阻李勇,李勇骑着摩托车离开,陈某1用手捂着腹部,说被李勇捅了一刀。经照片辨认,张某1指认出李勇。6、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勇被扣押作案工具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概貌。8、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照片证实,陈某1系轻微伤。10、被告人李勇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7、8时,他感觉自己有异样,猜想是被陈某3施了法术,就骑着二轮摩托车到陈某3家,问陈某3是否在他身上施了法术。陈某3没有理他,他扬手想用巴掌甩陈某3头部,被对方挡开。陈某1冲过来动手推他,他差点被推倒,就打了陈某1头部一巴掌。陈某1更用力地将他推到摩托车停放处,他从腰带上取下一把匕首捅了陈某1腹部、腿部各一刀。有人喊叫,他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经照片辨认,李勇指认出陈某1、陈某3。1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勇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及其他劣迹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勇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勇系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户籍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局下里64号,系城镇居民。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年。陈某1经济损失有:主张医疗费1501.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根据陈某1的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15天,以241.9元/天为标准,扣除其中的法定休息日4天,误工费为2660.9元;主张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662.6元。关于被告人李勇辩解是陈某1先打他,他才还手用刀刺伤陈某1,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及辩护人认为李勇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到案证据证实李勇无故殴打陈某3,并持刀刺伤上前劝阻陈某1腹部、腿部,李勇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李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勇殴打年逾六十周岁的被害人致轻微伤,且此前曾因持小刀刺伤他人、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李勇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等,依法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认为李勇曾被行政处罚不能作为酌情从重情节、李勇犯罪情节轻微等,可判处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勇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陈某1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62.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