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071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鲍春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鲍春江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071号原告: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39095598G,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龙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春江,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原告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与被告鲍春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股东会解除被告鲍春江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鲍春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大诚公司成立。根据公司股东出资表,被告鲍春江认缴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认缴的出资额已由另一股东沈龙根代缴。因此,原告大诚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鲍春江股东资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鲍春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诚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整。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沈龙根认缴出资506.4万元,持股比例63.3%,鲍春江认缴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林益认缴出资213.6万元,持股比例26.7%,出资的交付期限均为2017年5月28日。2017年4月25日,原告大诚公司向被告鲍春江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出资款交至公司账户进行验资。2017年5月16日,原告大诚公司再次向鲍春江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5月28日将出资缴纳至公司账户,并告知其如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因被告鲍春江始终未能出资,其应出资部分由另一股东沈龙根缴纳。2017年6月5日,原告大诚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被告鲍春江的股东资格,原告的股东沈龙根、林益签名通过。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司章程,通知,照片,缴款单,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出资的股东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被告鲍春江经原告大诚公司两次催缴,始终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交付期限前有任何出资,本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被告鲍春江的行为系对其股东义务的严重违反,原告大诚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鲍春江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鲍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解除被告鲍春江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