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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英伟诉李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伟,李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568号原告:梁英伟。被告:李秀云。原告梁英伟与被告李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饲料款27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至2016年近两年的时间,被告及其丈夫多次赊欠原告的猪饲料,因原告2017年要盖楼房,必须年前备料,于是原告在2016年的秋天就多次告知被告并催要欠款,被告的丈夫答应2017年的春节前一定全部结清,可到春节时被告分文未付,又承诺过了年正月一定清完,并于2017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过了年这几个月原告不知催要多少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被告不守诚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秀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梁英伟销售猪饲料。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李秀云及其丈夫多次向原告梁英伟购买猪饲料。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英伟猪饲料款32580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捌拾元”。后经原告梁英伟催要,被告偿还饲料款5000元,尚欠27580元。原告梁英伟曾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香云”偿还该饲料款。李秀云签收传票并于9月14日到临沭县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参加诉讼,提出欠条中欠款人姓名有误,表示其姓名是李秀云,不是李香云。原告梁英伟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原告梁英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秀云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秀云欠原告梁英伟猪饲料款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秀云应及时向原告梁英伟支付尚欠的猪饲料款。综上所述,原告梁英伟要求被告李秀云偿还原告饲料款27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英伟饲料款27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9.5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李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