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10月10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自强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自强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自强拘役一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自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自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