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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泉州洛江支行与曾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泉州洛江支行,曾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4民初436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万祥商厦*幢*****号。负责人:林福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如萍,女,1993年12月23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江支行)诉被告曾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工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如萍立即向工行洛江支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78686.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24996.77元、滞纳金为8406.2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曾如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曾如萍向工行洛江支行申领一张工银牡丹旅游休闲车位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行洛江支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但曾如萍在使用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经工行洛江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均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7年5月17日对曾如萍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泉州洛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速 录 员  杜泉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