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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志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坚,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伟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马志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坚、辩护人季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坚于2016年9月28日下午,至常熟市锁澜北路21-3号四海通信手机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案发后,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志坚至常熟市锁澜北路21-3号四海通信手机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017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马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志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娄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志坚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志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