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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黎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黎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15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首层04、05、06房商铺、2层02房商铺、4-7层02-10房、8-11层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4169C。负责人:李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彬、羊荣安,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浩勇,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黎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羊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联商务平台向原告申请“天天富”融资产品-浦发银行“POS商户网贷通”业务,并与原告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12532014a2001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891000元,有效期6个月。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14日、15日、26日、29日、2015年2月16日在线签署了六份《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532014a2001402、12532014a2001404、12532014a2001405、12532014a2001411、12532014a2001412、12532014a200141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6个月、5个月、5个月、6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并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充分、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供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追讨,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907.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5541.55元、逾期罚息(含复利)222036.72元;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被告黎浩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黎浩勇(受信人)签订《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12532014a20014),合同约定,本合同相关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为银联商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91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受信人在此确认,在线签署本合同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黎浩勇(借款人)共签订六份《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532014a2001402、12532014a2001404、12532014a2001405、12532014a2001411、12532014a2001412、12532014a2001414),合同约定,本合同相关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为银联商务;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确认同意的编号为12532014a20014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有)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本合同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合同贷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6个月、5个月、5个月、6个月,分别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2%;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以下约定账户内: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62×××74,户名黎浩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还款方式项下计算方式中的“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分别为13、14、15、26、28、16;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信用;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此确认,在线签署本合同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等。2014年12月13日、14日、15日、26日、29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分别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907.07元、逾期利息5541.55元、逾期罚息(含复利)222036.72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办理个人逾期贷款清收案件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黎浩勇签订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907.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5541.55元、逾期罚息(含复利)222036.72元;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黎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浩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0907.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5541.55元、逾期罚息(含复利)222036.72元;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黎浩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黎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