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向红勇贩卖毒品、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红勇,又名彭新,外号“小佬”,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红勇犯贩卖毒品罪、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湘3126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红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向红勇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4日,彭敏与张佑俊约定,张佑俊从彭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80克(下称“冰毒”)。当日15时许,张佑俊在吉首市水利大厦处农行ATM机给彭敏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499185505170存款3000元。彭敏要向红勇将80克冰毒带给张佑俊,向红勇同意。同日20时许,向红勇电话联系张佑俊,两人约定在古丈县红石林加油站处交易,并在加油站碰面,张佑俊将购买冰毒的3800元尾款付给向红勇,向红勇将80克冰毒交给张佑俊。二、向红勇强奸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向红勇以其妹妹被打为由在永顺县芙蓉镇寻找孔某某。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红勇,准备协商此事。向红勇要求孔某某一人来到芙蓉镇南天宾馆401房间。孔某某到达时,向红勇与宋贤两人在房间内,后向红勇叫宋贤出了房间。向红勇提出与孔某某发生性关系来解决其妹妹被打的事情。孔某某不同意。向红勇在房间内强行与孔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彭敏、张佑俊供述及辨认笔录、账户明细、通话记录、证人田开斌、XXX、宋贤、杨孟君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向红勇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红勇以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向红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向红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向红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审未向王俊核实尾号为5656的号码是否系开户人王俊使用,认定尾号为5656的手机号码系其使用证据不足,其并未帮助彭敏贩卖毒品;认定其系强奸既遂证据不足,应系强奸未遂。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红勇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红勇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向红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向红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红勇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未向王俊核实尾号为5656的号码是否系开户人王俊使用,认定尾号为5656的手机号码系其使用证据不足,其并未帮助彭敏贩卖毒品。经查,原审虽未向尾号为5656的1320743****的开户人王俊核实是否系其使用的情况,但证人田开斌证明2016年初至4月,向红勇使用的号码为1320743****,后向红勇改号码为1877432****;证人XXX证明2016年3月至4月间,其与外号为“小佬”(向红勇)的人联系频繁,“小佬”使用的电话尾数为5656。另外,同案犯张佑俊供述2016年4月4日系外号为“小佬”的人帮助彭敏给其送的80克冰毒,在其手机里面存的名字为“王村弟兄”,手机号为1320743****,二人在古丈县红石林加油站附近交易,张佑俊辨认出给其送毒品的“小佬”即向红勇。同案犯彭敏供述2016年4月4日,其委托彭星帮助其送毒品80克给张佑俊,张佑俊后给其打电话说收到了毒品。彭敏辨认出彭星即向红勇。古丈县公安局调取的张佑俊1867431****、彭敏1837431****、王俊13207435656号码在2016年4月4日通话频繁,且通过基桩显示二人通话的网络服务区为永顺县王村镇至古丈县茄通村,与张佑俊供述的交易地点相符。结合证人田开斌、XXX的证言及同案犯张佑俊、彭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通话详单,足以认定向红勇持1320743****手机与张佑俊联系交易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红勇及辩护人上诉称认定其系强奸既遂证据不足,应系强奸未遂。经查,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向红勇已经插入其生殖器,证人宋贤的证言证明其在问向红勇是否强奸了被害人孔某某时,向红勇明确回答“搞了”,足以认定其强奸既遂。且其强奸在校学生,严重影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其当庭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小 椎审判员 曾 瑞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