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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晓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145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裕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84305410N。法定代表人:赵凤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盛街*栋2门***室。被告:杨晓峰,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组**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晓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此借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杨晓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约定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借款本金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罚息。2016年8月2日,被告杨晓峰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此借款至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杨晓峰偿还至2013年1月26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杨晓峰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与借款利率之和过高,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866%支付借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0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