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罗爱军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罗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9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360号皇城御园裙楼。负责人:杨旭辉。被执行人罗爱军,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执行人罗爱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娄仲调字[2017]4号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罗��军应当在2017年6月23日前(含23日)向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支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02985.52元,并承担仲裁费6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7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罗爱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罗爱军向本院递交了财产申报表,称因上次交通事故还在负债中,现无偿还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到罗爱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同意暂时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调字[2017]4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俊审判员 陈溪荷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正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