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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敖某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20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敖某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8日前的利息71043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某与我单位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从我单位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84‰,双方合同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被告赵某、刘宗新(被告丈夫已死亡)以其在××旗北段自有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敖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4‰给付利息,授信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某及其丈夫刘宗新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的位××旗北段西(房屋所有权证号:敖汉旗房权证新惠镇字第176**)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4009**号),被告赵某及其丈夫刘宗新在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某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查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1043元。另查明,被告丈夫即抵押人刘宗新在本案起诉前已死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敖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赵某及其丈夫刘宗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赵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款本息,且应在所提供抵押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某款本金18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8日前的利息71043.00元,本息合计251043.00元;2017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赵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尚欠款项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4009**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6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剑钊审判员张海利人民陪审员解鹏飞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盖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