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潘仲艳与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艳,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567号原告:潘仲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但伦,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潘仲艳与被告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淑贞、卢耀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仲艳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但伦欠其借款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但伦向原告潘仲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419.18元);2.被告但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潘仲艳持有的有被告但伦签名的《借条》,结合原告潘仲艳的陈述,在被告但伦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潘仲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被告但伦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潘仲艳借款50000元属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至2015年8月28日),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但伦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潘仲艳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但伦尚欠原告潘仲艳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原告潘仲艳诉请被告但伦偿还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伍分”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但伦无需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原告潘仲艳诉请被告但伦支付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但伦逾期还款,原告潘仲艳有权要求被告但伦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潘仲艳要求被告但伦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请,对于超出部分的其他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但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仲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但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仲艳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但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