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浩,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浩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东路北侧316号商铺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后何浩将自己停放在该商铺对面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至该商铺门口道板处王某的轿车后面,将王某轿车堵住。民警在处置该纠纷时发现何浩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黄某心、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浩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