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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顺与被告王顺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顺,王顺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886号原告:李德顺,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有,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凯(系王顺有之子),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顺与被告王顺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被告王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凯、谢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顺有赔偿医疗费17192.48元、护理费14387.23元、误工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6.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175.62元(按照王顺有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已扣除王顺有垫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4时许,王顺有驾驶三轮机动车在南泉镇瑞红村17组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德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原四平场镇方向往宝月村6组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顺有承担主要责任,李德顺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德顺被送往什邡第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治疗,后经德阳市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顺有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王顺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1486.9元、交通费39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德顺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请求剔除该部分费用。李德顺住院期间由王顺有护理了2天,并在李德顺出院后护理了15天,李德顺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7月24日14时许,王顺有驾驶三轮机动车在南泉镇瑞红村17组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四平方向往宝月村方向6组直行的李德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顺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德顺承担次要责任。李德顺住院治疗后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德顺住院期间由王顺有护理1天,出院后王顺有护理15天。事发后,王顺有垫付医疗费11486.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李德顺是否产生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王顺有垫付的交通费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王顺有主张应扣除李德顺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王顺有垫付的交通费金额,其提交收款收据三张,非正式发票,李德顺认可王顺有垫付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王顺有申请对李德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李德顺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德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李德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79.38元护理费根据李德顺伤情及出院医嘱,院外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3-1+30)天×99.23元/天=81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德顺主张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李德顺伤情及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30元=900元。误工费,李德顺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主张246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李德顺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其居住、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初次鉴定鉴定费,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李德顺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60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因李德顺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该次鉴定费用由王顺有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232.84元。因王顺有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德顺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王顺有全部赔偿李德顺的损失,扣除王顺有已经支付的费用10896.9元(医疗费11486.9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690元=10896.9元),还应赔偿49335.94元。依照前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335.94元;二、驳回原告李德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李德顺承担225元,被告王顺有承担690元(此款已在赔偿费用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丽丹书 记 员 许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