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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高爱香与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王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香,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王令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278号原告:高爱香,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法定代表人:王长武。被告:王令胜,男,1951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高爱香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王令胜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王令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第二被告王令胜负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成立后,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同时拖欠原告2006年至2009年期间工资100000元未支付。被告王令胜承诺,只要职工不影响承包车间正常运转,愿意为拖欠的借款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令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2006年12月27日注明职工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令胜在该收据复印件上签字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借款收据盖有第一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财务章,并注明为“职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令胜于2015年12月20日在该收据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签字后两年”,足以证明被告王令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06年至2009年的工资共计100000元,法定代表人王长武于2014年12月15日签字并注明“拖欠工资属实”,能够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王令胜于2015年12月20日在工资表下签字并写明“同意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签字后两年”,能证明被告王令胜为该欠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向职工借款,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令胜自愿对借款和工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令胜对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高爱香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高爱香工资1000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被告王令胜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令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胜祥麦芽有限公司、王令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