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鑫与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7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801室。法定代表人:杨义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丹,女,系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陈鑫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鑫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609218)后,未按照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要求于2017年9月6日前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