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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李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李永明,王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43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负责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永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秀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二龙山信用社”)诉被告李永明、王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山信用社负责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明、王秀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二龙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永明、王秀林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明、王秀林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永明、王秀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李永明、王秀林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李永明、王秀林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9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永明、王秀林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秀林、李永明分别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明、王秀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永明、王秀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3.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被告李永明、王秀林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明、王秀林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明、王秀林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永明、王秀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其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每一名成员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明、王秀林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永明、王秀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永明、王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孙艳娜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