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晓、余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余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洪,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俊杰,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晓因与被上诉人余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余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宋晓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分三次已偿清全部借款,但从其提供的陈某与胡某的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中来看,被告已偿还了19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余还款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19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原告为其赌博所放的高利贷,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晓向原告余俊杰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在陈某家偿还原告1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告所偿还的19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已偿还的19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万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5万元,这与其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原告赌博所放的高利贷,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余俊杰借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余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宋晓负担387元。上诉人宋晓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已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偿还余款19000元,原审不尊重客观事实进行判决,属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俊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宋晓于2010年1月21日,向余俊杰借款50000元,宋晓给余俊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之后,宋晓多次向余俊杰催要无果后,余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晓上诉称,向余俊杰借款50000元己全部偿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晓提供其一审代理人杨宏调查的四份笔录,其中证人金某、胡某证实己还19000元,证人王某证实是听别人说他(宋晓)还完了,证人陈某证实替宋晓偿还剩余的尾款19000元。以上三位证人均证实已还19000元的事实,虽然陈某在证言内容里证明替宋晓偿还余款19000元,但宋晓没有提供已还给余俊杰31000元的证据或收条。故宋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