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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岳彩云与常大洲、殷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云,常大洲,殷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584号原告:岳彩云,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大洲,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翠红,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常大洲之妻。被告:殷翠红,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岳彩云与被告常大洲、殷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被告常大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翠红、被告殷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常大洲、殷翠红支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大洲、殷翠红系夫妻关系。我儿子沙斌与被告女儿常姣姣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25日离婚。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因装修女儿的婚房欠他人装修款,要求我借给他们50000.00元款用于还债。我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款49000.00元,之后又让我儿子和被告的女儿捎带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在沙斌与常姣姣的离婚诉讼中,常姣姣否认收到我支付的款50000.00元。常大洲、殷翠红辩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00元给我的事实属实。在我女儿与原告儿子结婚时,我们双方约定男方应支付给女方彩礼钱100000.00元,女方负责装修婚房。结婚时,男方未按约定支付给女方彩礼,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也被原告据为己有。我为婚房装修支付给装修人员费用80000.00元,尚欠57000.00元。因装修人员一直催要欠款,我就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彩礼钱用以偿还装修房屋的债务。根据当地民俗,原告无权要回其已经支付给我的彩礼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大洲、殷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沙斌与被告女儿常姣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8月25日离婚。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以装修女儿的婚房欠他人装修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0.00元款用于还债。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款49000.00元,后又让沙斌和常娇娇捎带现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在沙斌与常姣姣的离婚诉讼中,常姣姣否认收到原告的50000.00元款。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张某、李某、宋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均称在沙斌结婚前与其闲聊时,沙斌说已经支付给常姣姣彩礼(含买衣服)6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原告应付被告彩礼,还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根据当地民俗,彩礼一般是男方在婚前交付女方一定的财物,而本案50000.00元款项是在沙斌与常姣姣婚后支付,故在被告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方付给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的事实,亦不能证实涉案款项为彩礼。根据被告的陈述,在收取原告款50000.00元之前已经将婚房装修完毕,只是在他人向被告索要装修欠款时,原告才应被告的要求付给了被告,被告用以偿还了欠他人债务,因此该款项性质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婚房装修款,在被告无合理占有依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大洲、殷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岳彩云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常大洲、殷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