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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何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何星星,陈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丽,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星星,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申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浩林(曾用名陈文),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星星、原审被告陈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丰、王超丽,何星星的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何星星对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何星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偿还借款,并没有要求洪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洪宇公司于何星星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何星星的一审诉求与洪宇公司无关。虽然何星星当庭变更诉求向洪宇公司主张借款担保责任,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洪宇公司与何星星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何星星向洪宇公司主张权利无法无据。1、一审中何星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收条中,借款人“陈文”在2012年7月18日同一天所签的4个签名“陈文”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明显为违法伪造;2、本案借款金额为180万元,金额巨大,何星星在立案时竟然没有转账凭证,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与事实;3、何星星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所盖具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洪宇公司合法备案的公章,系他人违法私刻,该保证合同违法无效,与洪宇公司无关;4、借款人陈文为一个人,与洪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洪宇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可能违法为其借款进行任何担保;5、福建分公司原负责人黄振富(因涉嫌私刻本案“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及诈骗,早已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所保管的福建分公司公章早于2011年10月21日上交了洪宇公司,他根本无权以洪宇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更不可能接触到洪宇公司的公章,其以违法私刻的洪宇公司公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明显违法无效,与洪宇公司无关;6、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何星星提供的他人伪造的材料及证明更是违法,完全是助纣为虐。洪宇公司并没有向路桥公司出具该违法函件。何星星具先见之明,早就知道路桥公司有这份违法伪造的函件,这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洪宇公司合法权益;7、在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何星星提供的他人伪造的材料及证明前后,洪宇公司均以合法备案的公章向其他业主发了函件,洪宇公司不可能向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这一伪造函件;8、对于黄振富等人违法私刻洪宇公司公章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洪宇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及中止审理申请提供给了法庭,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明显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三、因本案疑点重重,存在明显的诉讼诈骗。在本案被告借款人陈文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于何星星与陈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这一关键事实应当予以审慎查明。在庭审中,何星星明确承认该180万元款项系从自己的个人账号提取现金,洪宇公司要求法庭责其提供提取现金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对这一核心事实并没有进一步查证,明显违背司法公允。何星星辩称:一、洪宇公司一审的代理律师承认黄振富是洪宇公司的员工,也认为其签署是真实的,对陈文的签字在一审也承认。二、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第八条已经写明保证人就是洪宇公司,至于公章是否是伪造私刻,一审已经鉴定过。三、洪宇公司出具的函件,授意把工程款汇到另外一个账号,且洪宇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其确认函件的真实性,洪宇方式的上诉意见都与其一审的矛盾,故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陈浩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星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浩林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洪宇公司对陈浩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浩林于2012年7月18日与何星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另,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日计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息;若陈浩林借款逾期,则何星星除按逾期天数继续收取借款利息外,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加收逾期罚息,罚息率为日千分之二;借款担保人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黄振富代表洪宇公司为陈浩林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并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加盖了洪宇公司的公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义务、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赔偿金、其他费用等欠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何星星以现金方式向陈浩林交付了讼争借款,陈浩林向何星星何星星出具了收条,以证明已收到何星星出借的180万元现金。但陈浩林未按约定向何星星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何星星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另查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黄振富以洪宇公司名义曾与案外人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建设工程承揽业务,在2013年1月22日由洪宇公司项目经理陈茂华递交给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份《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依据洪宇公司出具的该付款指令函将相关工程款结算完毕,且洪宇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审理过程中,洪宇公司认为何星星提供的讼争《保证合同》中所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不是其公司所盖的,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讼争《保证合同》中所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是否为该公司依法备案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并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正泰司鉴[2015]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18日的《保证合同》抬头与落款的保证人处所盖有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与洪宇公司在2012年度和2013年向江西省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资企业网上年检系统》及《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上所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印文为不同一枚印章所盖,而洪宇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述三份文件上所加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何星星认为,洪宇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中可能有多枚公章同时使用,如洪宇公司在承揽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业务过程中出具的《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就与向何星星出具的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故何星星于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讼争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洪宇公司印章和其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给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中加盖的公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照准,且双方一致选定由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人。2015年5月1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何星星申请的上述文书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讼争的《保证合同》中所加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印章印文与洪宇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给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上所加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查明事实表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黄振富曾于2013年间以洪宇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业务,为此,于2013年1月22日由洪宇公司项目经理陈茂华向案外人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并在该函件上加盖了洪宇公司的印章。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依据上述函件的指令将相关工程款付至洪宇公司账户,洪宇公司因此受益。经司法鉴定,洪宇公司出具的上述《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中加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与讼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且洪宇公司出具的上述转款函的时间晚于签订讼争《保证合同》的时间。因此,足以证明,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洪宇公司在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中同时使用在江西省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洪宇公司印章一枚及讼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洪宇公司印章一枚。同时作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黄振富在以洪宇公司名义承揽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时,于2013年1月22日又以洪宇公司名义向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上述转款函的指令,将洪宇公司承揽的工程款付至洪宇公司的指定账户行为亦足以证明洪宇公司知晓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振富在日常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洪宇公司的印章,且洪宇公司从中受益。因此,洪宇公司提出的讼争《保证合同》所加盖公章系他人违法私刻,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与洪宇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讼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至2014年7月18日止,这一保证责任期间等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债务履行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六个月,何星星于201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书以请求保护其权利,一审法院亦于当日立案受理,故何星星提出的诉讼主张即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讼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洪宇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洪宇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何星星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缺乏相关转款凭证证明真实履行了借款义务、何星星之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存有诉讼诈骗嫌疑的抗辩意见,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表明,陈浩林向何星星出具的借据上文字注明是收到何星星出借的18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人的陈浩林对出具上述借据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知晓,且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洪宇公司亦不能有效证明陈浩林出具的借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该借据不具有真实性,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陈浩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故洪宇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何星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保证合同》、洪宇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的证据链,足以确认何星星与陈浩林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星星与洪宇公司间构成连带担保法律关系。何星星与陈浩林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何星星与洪宇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何星星依约将讼争款项出借给陈浩林,但陈浩林却未依约向何星星偿付借款本息,洪宇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洪宇公司对陈浩林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何星星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行为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何星星要求陈浩林偿还讼争借款本息、要求洪宇公司对讼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浩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星星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洪宇公司对陈浩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浩林追偿。本院二审期间,除洪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黄振富代表洪宇公司为陈浩林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并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加盖了洪宇公司的公章”“何星星以现金方式向陈浩林交付了讼争借款”“陈茂华递交给厦门市同安区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份《关于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总部基本账号的函》”有异议,认为洪宇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合同,黄振富不能代表洪宇公司,黄振富本人也说明从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何星星没有举证证明已将现金交付给陈浩林,陈茂华只是洪宇公司底层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洪宇公司没有出具过函件外,洪宇公司与何星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请求中止审理(2014)思民初字10530号一案的函》(南公函字(2015)08号)载明:“2015年1月18日,洪宇公司来我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洪宇公司福建分公司原负责人黄振富伪造,并在2012年7月18日由黄振富冒用洪宇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洪宇公司印章,对陈文向何星星借款180万元进行担保,并和何星星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7月16日,何星星将陈文和洪宇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黄振富伪造洪宇公司公章对外进行借款担保的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对洪宇公司造成重大影响,要求我局立案侦查。我局受案调查发现反映的情况依法存在且有印章司法鉴定报告佐证,于2015年5月21日对洪宇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予以立案侦查……”建议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将相关材料移送该局侦查。洪宇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厦鹭证内字第19146号《公证书》,黄振富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本案一审中何星星提交的《担保合同》中黄振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从未在《担保合同》中加盖洪宇公司公章;2、(2016)厦鹭证内字第19147号《公证书》,内容为黄振富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其签名的文本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讼争保证合同系虚假签订。何星星质证认为:洪宇公司的举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两份《公证书》内容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而不是到公证处公证,以公证书作为证人证言是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如下:洪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黄振富并未到庭,且黄振富涉嫌刑事案件属于公安部门网上追逃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主债务认定。陈浩林使用曾用名陈文与何星星签订《借款合同》,向何星星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对收到借款现金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浩林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洪宇公司虽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陈浩林与何星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二、担保责任认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不再赘述。综上,洪宇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主债务的认定正确,但对保证责任的处理错误,本院另行裁定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浩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星星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840元,均由陈浩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