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卫周与郭存福、郭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卫周,郭存福,郭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373号原告:郝卫周,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存福,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郭志峰,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郝卫周与被告郭存福、郭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二被告名下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郭志峰于2017年5月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被告郭存福、被告郭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卫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存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暂计算为284933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峰对上述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郭存福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1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郭存福始终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款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每月按25‰付息,至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郭志峰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另,在2016年3月24日,被告郭存福又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利息同样为每月25‰,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115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考虑到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动降低至每月2%,依此计算,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849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被告郭存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找原告借款是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但是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郭志峰签的,其因为家庭内部有矛盾所以我将其儿子郭志峰的名字签在担保书上。故郭志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志峰辩称:郭志峰对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郭存福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担保书上的签字也并非郭志峰所签,经过司法鉴定报告书上的结论,确认该签字并非郭志峰本人所签,故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郭志峰名下房屋查封,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记录查询、2.借款证明(2016年1月20日)及借款单(2016年3月24日15万元)及收条(2013年3月15日),被告郭存福对上述均无异议,被告郭志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供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志峰证据1)为证,本院对此认证为,原证1及被告郭志峰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2中与被告郭志峰证据1矛盾之处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郭存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存福系同乡,亦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郭存福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原告于当日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1)将上述1000000元汇转至被告郭存福指定的案外人郭江宋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3),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手书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卫周现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郭存福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存福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自借款后,被告郭存福一直按约定时间及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前)。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郭存福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到郝卫周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利息25‰(每月)。”被告郭存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为满足原告要求,被告郭存福在担保人处伪造被告郭志峰签字及指印,且其并未将在该《借款证明》上伪造“郭志峰”签名一事告知原告及被告郭志峰。被告郭存福到期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来院。再查,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指示其工作人员于当日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方,被告郭存福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正,并由被告郭存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双方对该笔15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郭存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借款事实、过程及金额,被告郭存福(借款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其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存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存福对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借款利息一项,双方在《借款证明》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标准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存福对本金15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2%(即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借款利息一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存福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或还款日期,被告郭存福亦否认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自2017年2月9日(起诉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志峰对被告郭存福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项,被告郭志峰抗辩其对涉诉借贷关系及担保行为均不知情,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借款证明》中担保人处签字并非被告郭志峰本人所签,且被告郭存福亦承认上述“郭志峰”签名及指印均系其伪造,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郭志峰有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存福有代表被告郭志峰作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授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存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卫周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存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卫周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4元,减半收取计885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4157元,由被告郭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