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邹学斌、李小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邹学斌,李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47号申请人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0735056—X。负责人:谢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邹学斌,男,生于1973年2月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李小容,女,生于1979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学斌、李小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邹学斌、李小容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9587.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本案执行费106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邹学斌的银行存款55600元,并支付给了申请人。经本院穷尽查控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执行中,被申请人尚需支付申请人21820.7元,本案执行费1061元未收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