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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与陈军、潘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潘明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团工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广申,该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军、潘明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垦区法院)(2017)兵110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军、潘明明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房屋所在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不动产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诉讼应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故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垦区法院(2017)兵1101民初160号民事裁���,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的被上诉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范围内的法人,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军、潘明明上诉称,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军、潘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梅雪磊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