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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伟与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延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延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86号原告:许伟,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现住吴起县。被告:郭永乾,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现在吴起县。被告: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仲英。住所地:吴起县建筑公司。被告:刘延长,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现住吴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怀,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新洲小镇*栋写字楼*层*号。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许伟与被告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延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与被告刘延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6894元,误工费69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762元、住宿费15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33元和营养费300元等共计5万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万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陕JF18**号车维修费32303元、施救费1200元、生活用品费366元。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永乾驾驶陕J510**号兰矿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吴起县铁边城镇出发沿吴定路往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铁边城镇王畔子村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许伟驾驶的陕JF18**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使陕JF18**号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晓武驾驶的陕K777**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永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伟及付晓武无责任。被告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延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为陕J510**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郭永乾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51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其公司非侵权人,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延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永乾、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票据、日用品及服装费票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吴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及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部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永乾驾驶陕J510**号兰矿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吴起县铁边城镇出发沿吴定路往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铁边城镇王畔子村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许伟驾驶的陕JF18**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使陕JF18**号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晓武驾驶的陕K777**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J51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延长为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永乾为刘延长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永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伟及付晓武无责任。原告许伟受伤后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支付医费45646.72元,经诊断: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被告刘延长垫付原告许伟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许伟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伟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许伟事故损伤致左侧第6及右侧第4-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JF18**号普通货车维修费用价格进行了价格认定,该车辆维修费需323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乾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郭永乾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延长作为雇主应对郭永造成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J510**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伟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共计456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补充营养证明,不予支持;陕JF18**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依照价格认定结论及票据核算,原告弟弟许义出庭说明其为车辆购买人,原告为实际使用人,但其放弃主张车辆维修费,同意该车维修费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无依据,不予支持;服装等生活用品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医疗费456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42天×30元)、误工费6300元(42天×15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合计125486.72元;车辆损失修理费32303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3503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89.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4409.72元,被告刘延长支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延长垫付的9000元。被告吴起鑫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刘延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沛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