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江某与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安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206号原告:江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被告:安某,女,1960年8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被告安某之夫),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江某与被告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50.88元、误工费839.44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9527.34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我家土地与被告家土地相邻。近年来,被告一直对我家土地相邻的地垄予以抢种,我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始终予以拒绝。2017年7月15日14时许,我父亲与被告因土地再次发生纠纷,我到达现场后,被告就对怀孕的我实施了殴打,致使我受伤住进敖汉旗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治疗8天。此事经敖汉旗牛古吐乡派出所处理,但民事赔偿问题未能予以解决。被告安某辩称,原来我们两家因为土地闹过矛盾。2017年7月15日14时左右,又因为争议土地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原告父母都到场后,原告就给我录像,我介意她录像了。我就上前想踢原告的手机,这时原告的母亲胡林香上前抱住我,这时原告上来就打我两巴掌,原告的父亲把铁锹交给原告,让原告打我,原告接过铁锹就打我左胯骨两下,把我拍倒了,我就回家了。等我走出这块地,原告就说讹上我,当时我就一个人,她们三个人,我不可能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7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外伤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37.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产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载明的数额1737.02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二○一七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839.44元、护理费为8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依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按比例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1737.02元、误工费839.44元、护理费8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227.34元的80%,即3381.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玉平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常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