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正平与谢晓明、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平,谢晓明,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612号原告:李正平,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晓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车站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33219114J(1/1)。法定代表人:李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正平与被告谢晓明、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纳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平、被告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默纳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正平与谢晓明、默纳克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2、谢晓明、默纳克公司返还电梯款119000元;3、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4、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正平因住宅需要安装电梯,从网上联系到谢晓明。双方通过电话后,谢晓明直接到李正平住处上门服务。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默纳克电梯定制合同》,约定李正平从默纳克公司购买电梯一部安装于滁州市南谯区长江商贸城1A楼18号房后,电梯价款138000元,电梯产品执行标准为家用电梯《GB21739-2008》,合同生效后,如因谢晓明、默纳克公司原因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须向李正平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李正平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现李正平已支付119000元予默纳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谢晓明。但是默纳克公司给李正平安装的电梯私自变更了电梯型号为GB21739-2003。默纳克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合格证与约定的电梯型号、合同标准不一致。合同约定的为龙门架式,但是默纳克公司实际安装为背包式,完全不符合合同图纸约定的形式。电梯整梯没有检测合格证。此外,默纳克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技术不到位等问题,导致电梯地盘倾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后李正平与谢晓明、默纳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承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修复或者调换成符合图纸要求的定制电梯。但是谢晓明、默纳克公司仍未解决存在的问题,违反了约定。谢晓明辩称: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电梯款项和违约金。关于电梯执行标准的问题,GB7588-2003的标准是最早的标准,2008年国家做了补充和修改后为GB21739-2008的标准,涉案电梯是按照两个标准同时执行的。至于电梯的安装形式与合同约定不同,是因为原来合同约定的是四层四站四门,应采用的是合同后面附的图纸龙门架式,但是后来应李正平要求改成五层五站六门,安装方式就只能改成背包式。背包式也不影响电梯的实际使用。默纳克公司未予答辩。李正平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产品合格证1份,拟证明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所供的电梯型号和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2、电梯底盘照片1份,拟证明谢晓明、默纳克公司安装的电梯底盘是歪的,半边低半边高。3、电梯定制合同1份,拟证明谢晓明、默纳克公司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谢晓明对李正平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李正平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李正平(定制方、甲方)与默纳克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电梯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定作家用电梯一台,型号为TZJ400/0.4-VF,四层4站4门,载重量为400kg,速度0.4m/s,价款13万元。甲方应在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定金3.9万元,发货前再支付7.8万元,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2.1万元。产品执行标准为家用电梯《GB21739-2008》。在甲方遵守货物的保管、使用、安装、保养和运输要求的条件下,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者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合同对电梯的技术规格、主要部件配置、土建图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默纳克公司向李正平出具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符合乘客电梯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后经协商,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将电梯层站门变更为五层五站六门,单价相应变为13.8万元。合同签订后,默纳克公司安装了涉案电梯,并应李正平要求将涉案电梯改为五层五站七门。电梯的安装形式实际采用了背包式。运营过程中,电梯出现轿厢不水平的情况。李正平已付款11.7万元,尚欠2.1万元未能支付。另查明,谢晓明为默纳克公司员工,负责涉案电梯的具体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梯定作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谢晓明、默纳克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正平违约金3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李正平与默纳克公司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这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随时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依通常理解,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不再继续进行工作,因此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如果承揽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则定作人不得且也无法行使解除权。默纳克公司已将《电梯定作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包括电梯制作和安装工作履行完毕,李正平的合同解除权已无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故本院对李正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其要求默纳克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返还合同价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李正平诉请要求默纳克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依据主要为涉案电梯存在产品执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倾斜等安全隐患等问题,但对此,双方并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李正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正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李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方 芳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