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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中云与被执行人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中云,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81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唐中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猛粉厂18号。 被执行人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叶新林,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中云与被执行人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唐中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振杰 审 判 员  王 峰 审 判 员  曾 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迪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