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芳与孙元斌、马诗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孙元斌,马诗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33号原告:赵芳,女,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元斌,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澧县。被告:马诗平,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告赵芳与被告孙元斌、马诗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斌、马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77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与原告相识。被告孙元斌称能够帮助原告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告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先后分多次给被告孙元斌购房款1177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元斌给原告出具了便条一份。同年9月,被告孙元斌又向原告索要购房款50000元。被告从此不与原告联系,不向原告报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情况,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返还购房款。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元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判决被告马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孙元斌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回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孙元斌为原告办理购买保障性住房提供有利条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4、原告赵芳与被告孙元斌的手机短信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保障性住房,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67700元,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果,购房款未退还;5、《澧县预算单位往来结算资金专用缴款书》,拟证明被告孙元斌曾经代理原告办理过廉租房事项;6、电话录音光盘及光盘制作收费条据,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67700元,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果,购房款未退还;7、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8、证人周某证言,被告孙元斌曾经为原告赵芳申报廉租房(实物配售房),因未缴纳购房款,没有办成。被告孙元斌、马诗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赵芳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元斌、马诗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与原告相识。被告孙元斌称能够帮助原告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告赵芳即委托被告孙元斌代为购买保障性住房,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先后分多次给被告孙元斌购房款117700元,被告孙元斌接受原告赵芳委托后,代理原告赵芳办理了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事项,因未及时缴纳购房款而没有购买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售房),未实际向原告交付保障性住房(实物配售房)。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元斌给原告出具了便条一份。同年9月,被告孙元斌又向原告索要购房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向原告报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情况,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返还购房款。遂至成讼。另查明,被告马诗平与被告孙元斌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孙元斌接受原告赵芳的委托,代理原告办理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事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孙元斌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委托被告孙元斌办理该事务,被告孙元斌至今未完成受委托事务,应当及时向原告报告受委托事务办理情况,不能完成代理事务,经一方提出,双方委托关系应当终止。被告孙元斌应当退还委托人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对原告赵芳要求被告孙元斌返还购房款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芳与被告孙元斌之间的债权债务,部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芳与被告孙元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芳购房款及费用167700元;三、被告马诗平对被告孙元斌的上列债务在117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赵芳负担400元,被告孙元斌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平审 判 员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