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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男,汉族,1996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6日3时,被告人罗林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952号衢味府饭店,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翁某放置于店内的苹果iPadAirMD788CH/A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11元)。2.2017年3月22日5时,被告人罗林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946号湘味人家饭店,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16元。3.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林至宁波市北仑区华仑电子有限公司三楼男更衣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蒋某1放置于此的黑色羽绒服1件(价值无法鉴定)。4.2017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林至宁波市北仑区华仑电子有限公司四楼男更衣室,趁人不备,窃得防尘服上衣1件。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罗林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备碶村七架屋4号暂住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黄某、蒋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蒲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的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林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16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莹